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实质条件包括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收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三十周岁,有抚养教育能力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时,年龄差需达到四十周岁以上。

被收养人通常应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属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本人同意。送养人需为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程序条件要求收养必须经过法定登记流程。收养双方应当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将对收养人的抚养能力、收养动机等进行全面调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正式成立,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特殊情况的收养,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仅收养一名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改变,禁止结婚的亲属规定仍然适用。
为确保收养关系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办理收养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材料,遵守法定程序。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切实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注重考量收养是否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发展。通过规范严格的收养程序,既保障了收养关系的稳定性,也维护了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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